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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磐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无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3时许,在磐石市**镇**街,因车辆掉头一事,郑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即与郑某甲一同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甲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20年8月17日,与徐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徐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9.工作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梁某某、徐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光盘二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021号。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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