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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镇**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为山东聊城临清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9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下午,在苏州市吴中区直镇鸣市路凯歌KTV-K05包厢内唱歌时,被害人张某甲带领张某乙、周某某等多人至该包厢内,质问谁要打其弟弟张某乙,并骂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遂将啤酒瓶摔碎并与张某甲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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