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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时40分许,廖某某因苟某某无故拦住其下楼,二人在眉山市天府新区视高镇九号国际歌城的楼梯口发生纠纷,与廖某某一同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王某某随即返回并对苟某某进行殴打,与苟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后苟某某返回歌城门口打电话,廖某某、王某某再次殴打苟某某,张某某见刘某甲冲向苟某某,便用手抱住刘某甲颈部,之后,廖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三人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头部和鼻梁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廖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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