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5********,汉族,大专文化, 无业,群众,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彭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寅,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龚某某(另处)在彭州市隆丰镇**街**号商店门口临时摊位摆摊卖水果,因水果筐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龚某某(另处)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吴某某推搡倒地,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吴某某自愿和解,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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