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炳银、蒲旭丰,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唐某甲,男,39岁,住都江堰市**镇**村**组;
被害人唐某乙,男,65岁,住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3日退回都江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8日补查后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8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住本市**镇**村**组。2019年8月11日下午,被害人唐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妻子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甲回家后得知其父亲唐某乙被马某某辱骂,随即独自到刘某某家讨要说法,在刘某某家院坝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捡用地上半截砖头将唐某甲头部击伤,后在邻里劝架时将赶来的被害人唐某乙头部击伤,刘某某与唐某甲在扭打过程中眼部受伤。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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