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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7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号楼**门**号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在南开区宾悦桥下红旗南路快速路辅路相遇,双方因车辆并线发生矛盾相互别车,双方行至金禧园附近时黄某某将刘某某别停,双方相互辱骂,黄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推搡,双方互相厮打,期间刘某某用拳殴打黄某某头面部及背部致伤。经鉴定,黄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具结。在案件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作赔偿。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又系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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