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商贸街“京东驴肉馆”饭店二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以及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斗殴,斗殴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饭店内的木板凳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殴打致伤。2017年12月22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甲文证材料所记载的掌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头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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