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公民身份证号1201021982********,初中,个体**,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分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爱琴海玫瑰天街二楼乐哈酒吧门前,刘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动手打架,将郑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受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侦查,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郑某某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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