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楼**号。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室梁某某家中,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外伤致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到案、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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