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五街大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某某乙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某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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