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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005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孝义市****村人,司机,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孝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孝义市新义街人民医院大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手里的酒瓶,将李某某的面部砸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5.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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