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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7********,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系**市场**。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利通区金积木材市场院内看到马某某跟随买钢材的客户,影响市场秩序,刘某某遂将马某某摩托车推走,马某某找刘某某要摩托车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丈夫郭某某到场后漫骂刘某某并相互撕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郭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身上踢了两脚,致郭某某左胸部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现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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