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7********,汉族,大学文化,海南掌上能量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与其女朋友赵某某发生口角,将赵某某留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小时代小区东门口往向10米处。后被害人王某某经过此处,在安慰赵某某过程中,被返回寻找赵某某的刘某某发现,刘某某殴打王某某面部,导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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