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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章丘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范某某拖欠被害人于某某货款,被害人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给范某某运送石料的司机。2020年4月2日13时许,在济南市章丘区**镇**村**附近,因被害人于某某拦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其联系范某某偿还债务,二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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