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兄弟刘某乙、妻子余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号其家西侧小路上因电动三轮车停放问题与邻居蔡某某、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蔡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假牙脱落。经鉴定,蔡某某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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