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2日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7月28日退回本院办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1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发生纠纷,遂应赵的要求,并携带水果刀与叶某某等人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槎头村河涌桥头,赵某某事先纠合多人在该处等候,见到刘某某、叶某某来到后即持木棍等对其进行追打,刘某某被追赶至槎龙村村府门口附近空地时,持刀捅刺赵某某的胸部后逃走。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左胸部被锐器暴力所致,造成心脏破裂缺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向赵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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