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李某某开车回家将车停放在程某某家外化粪池旁边,问旁边站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可不可以停放,刘某某说可以停放。程某某在家听到二人的对话,担心化粪池被压坏就出门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在相互撕打过程中程某某的额头、左眼、鼻子、嘴巴等部位被刘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某面部和左臂部也被程某某用拳头打伤,双方被邻居等人拉开后,程某某打电话告知母亲李某甲称自己被打了,李某甲赶到程某某家发现程某某受伤,就带着程某某到刘某某家与其理论,双方又相互打起来。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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