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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庆安县**派出所,身份证号码2323301974********,汉族,无业,现住庆安县**乡**村**屯,2020年0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12时26分许,被害人郭某甲因怀疑妻子与本村屯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大斧将刘某某停放在窦某某家房后的摩托车砸坏。刘某某发现后便拿一根铁管与妻子周某某去郭某某家找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说,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开郭某甲家。当二人走到本屯民张某某家门口时,被郭某甲手持一把刀追上,郭某甲与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用手中铁管将郭头部、肩部、腰部打伤,致使郭头部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横突骨骨折,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右侧硬膜下血肿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双方互为赔偿,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庆安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郭某甲鉴定轻伤一级、二级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损坏摩托车价格鉴定一份。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郭某乙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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