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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25号

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KTV内,因看到表哥秦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扭打在一起,上前使用甩棍等工具帮助秦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 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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