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址:包头市昆区**街坊**栋**单元**楼**户,无业。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昆区**村**饭店吃饭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李某某右下颌受伤。经包头公安分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传唤到案;
7、被不起诉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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