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9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妻子严某甲看见黄某某赶着羊往刘某某家魔芋地方向放牧,因担心种植的魔芋被牲畜踩踏毁坏,严某甲告知黄某某地里已种植魔芋让黄某某看管好所放牧的羊;当天16时许,刘某某因担心羊跑到自家魔芋地内便独自前往查看,发现黄某某放牧的羊正在魔芋地内踩踏,刘某某用石头将羊驱赶出魔芋地,黄某某因自家的羊被刘某某用石头驱赶便和刘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黄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拐杖(钢制杖身,杖身全长95cm,杖尾刃宽2.7cm,把手长12cm,把手和仗身直径1.9cm)朝刘某某左边大腿后部打了一棒,刘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将黄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妻子严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将两人劝开,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到医院治疗,后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避免自己种植的魔芋遭受损失,事先已明确告知黄某某管理好自己放牧的羊,但黄某某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在现场放任自己放牧的羊进入刘某某种植魔芋的土地,后刘某某使用石块驱赶羊,黄某某在看到自己放牧的羊被刘某某用石块驱赶后,先使用自制拐杖击打刘某某的左大腿部(对刘某某的人身检查可见造成10.8cm×1.5cm不规则淤青痕迹),黄某某使用的自制拐杖属于有较大杀伤力的工具,虽然黄某某击打刘某某时未使用捅、刺等高致伤动作,但刘某某被击打时无法对黄某某可能进行的后续伤害行为作出准确判断;刘某某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自行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黄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起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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