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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汤原县行政大厅门前红绿灯处等车过程中,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男,49岁)驾驶一辆蓝色捷达出租车行驶至此时将路面积水迸溅到了刘某某的驾驶室内,刘某某和唐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利民商店红绿灯处等候通行时,刘某某因此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尔后,刘某某与唐某某下车后继续相互辱骂对方,刘某某过去用拳头打了唐某某左侧头部几拳,将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左耳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陈述;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鉴于案件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同时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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