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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办公室**市场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单元**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后屯村口,因打出租车挡路的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打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2根以上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贺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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