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73********,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乡**村,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释放。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9时许,郭某某刘某某在拉张某某家门口的木柴时,张某某与本村村民马某某经过看到,张某某上前阻拦,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后刘某某持砖头砸张某某头顶,致使张某某头部被打伤。后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经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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