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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新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办理,同年11月15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北戴河区**烧烤店就餐,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任某甲及其叔叔任某乙在大厅看到刘某某,遂到刘某某所在包间敬酒。后任某甲叫任某乙回家,刘某某继续劝酒引发任某甲不满,任某甲遂推搡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甲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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