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在邢台市的**饭馆门前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啤酒瓶戳到曾某某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曾某某1+1牙冠折露髓系轻伤二级,左额部缝合创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代 章)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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