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高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点30分左右,在高阳县**乡**村刘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对张某某进行推搡导致其摔倒,致使张某某右后踝骨折,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5日,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六万元,双方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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