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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街道**村,住莱芜高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莱芜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上下楼邻居,刘某某因嫌李某某五岁的孩子在家中闹出动静影响其休息而不满。2020年3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又因此事上楼与被害人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下班得知此事,到楼下找刘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回家,刘某某接着上楼找李某某理论,抓扯期间,刘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鼻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邻里纠纷引发,已达成赔偿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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