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7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菜场边上的“**加工厂”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并殴打,后经人劝开。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的面部数下,被害人吴某某用头盔击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腰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其伤情已达轻微伤程度。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法医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