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局新昌工地一炮工班班长,胡某某系其上级管理人员,刘某某认为胡某某在施工期间对其故意刁难,遂对胡怀恨在心。2019年10月13日晚,刘某某手拿一木棍,前往新昌县**乡**村**局工地胡某某宿舍,质问胡为何刁难其,并用木棍殴打胡某某的屁股、左手手臂位置,致胡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同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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