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市**县**镇**村**。2019年11月21日,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22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刘某甲因工作琐事以及工资结算事宜与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朱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区**居旁工地发生争执及拉扯,期间刘某甲曾用手掰了朱某某的右手手指。之后,双方各自离开。次日,朱某某因手指肿胀疼痛到医院就诊,发现其右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便到上述工地找刘某甲协商解决此事。因双方协商不成,朱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电话报案。后民警赶往上述工地处警,并将现场等候处理的刘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则因殴打他人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2日,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事后,刘某甲通过朋友刘某乙代为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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