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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户籍所在地惠来县**镇**幢**巷**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村**单元**栋**楼,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陈某生与朋友赵某飞、张某贵、被害人邓某某饮酒后,步行至罗湖区草埔地铁站准备搭乘地铁。陈某生在地铁D2出口的报刊亭附近小解,并与报刊亭主刘某文发生口角。后陈某生打电话给被害人邓某某及朋友赵某飞、张某贵,三人听闻后立即赶到地铁D2出口处。

此时,陈某生挥手打了刘某文,在报刊亭帮忙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父亲刘某文被打,立即跑过去打了陈某生一拳后跑至地铁出口处。被害人邓某某追过去,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张某贵见状立即上前帮忙一起控制刘某某。另一边,陈某生与刘某文也相互扭打在一起,被赵某飞分开。刘某某挣脱邓、张两人后,见张某贵又在殴打其父亲,遂拿起地铁出口处的交通防护铁柱(高1.3米,直径7-8厘米),砸向张某贵的头部后逃开。经鉴定,张某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这时陈某生走至刘某文身旁,用头盔打了刘某文一下,刘某某见状,拿起交通防护铁柱砸向陈某生,被邓某某拦了一下,随后铁柱砸在了邓某某左侧脸部,后邓某某晕倒在地,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张嘉辉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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