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5 日16 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丁某某因庄稼地抽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铁锹将丁某某打伤,致使丁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丁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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