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7********,汉族,高中,中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8 日16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因老伴带孙女要其穿鞋打了老婆两下,被害人周某某在旁边劝说,刘某某骂周某某“狗戳的,要你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至相互殴打,刘某某打伤周某某鼻梁。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鼻梁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万元,得到周某某的谅解。刘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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