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客车**皮某某因客车班次问题在大冶市**镇**路车站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推拉,刘某某打了皮某某身体一拳,皮某某则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倒地时右手撑地,导致右手小拇指受伤,随后双方被人扯开,皮某某便开着客车来到**镇**银行处。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乙得知父亲被打后,开着客车来到**镇**银行处拦停某某某客车,下车与皮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刘某某赶来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打了皮某某鼻子一拳,导致皮某某左上领窦额突、两侧鼻骨骨质断裂、双侧鼻骨骨折,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右小指开放伤,肌腹损伤离断,外伤遗留右小指背侧1.5cm,掌侧3cm 缝合瘢迹,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刘某某与皮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皮某某损失人民币27000元,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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