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市伍检刑不诉[2015]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1********,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宜昌市火车东站公汽站近站口因揽客乘车冲突发生互殴,导致刘某某右手受伤、陈某某鼻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与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余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5、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6、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事后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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