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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来凤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客运公司与**客运公司在**集镇加油站路段处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父亲刘某乙(**客运公司法人代表)遂赶往现场,并与**客运公司司机即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刘某甲持一把杀尖将张某某右手砍伤。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8日,刘某甲给张某某当面赔礼道歉,并补偿张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80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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