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街**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武汉市新洲区**街****工地食堂的承包人,被害人魏某某系在该工地上经营商店的店主。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三轮电动车将做好的盒饭运送到施工现场售卖,同时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也出售盒饭,魏某某因刘某某的售卖盒饭行为影响自己的盒饭生意而前去与刘某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撞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魏某某身上制止其反抗,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手部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以下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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