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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4021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琰,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噪音干扰与居住在其楼下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花园*栋*单元*室的邻居夏某某多次发生口角。2020年6月10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因噪音问题来到夏某某家门口用锤子砸门发泄不满,因此与夏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其间,夏某某因受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击打,造成背部皮肤组织挫擦伤、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代为对夏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5万元,夏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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