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江岸区**中队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1 月 15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车站路**烧烤店门口协助在此拍戏的剧组工作人员劝离群众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某朝刘某某头面部打了一巴掌,而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围上来在**烧烤店门口及店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外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主动到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偶发矛盾所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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