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8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里**号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别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持四角板凳对被害人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别某某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就诊材料、涉案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 湖北明鉴[2020]临鉴字第314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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