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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9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园**小区内,因物业管理问题,业主康某某与物业工作人员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随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业主被害人徐某某也参与打斗。在打斗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手推倒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骶4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1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于当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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