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号,住监利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释放,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监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监利县**镇**巷**号楼下与邻居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扭,郑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也参与其中,王某某持剪刀刺向郑某某时,被刘某某拦住,刘某某与王某某相互争夺剪刀过程中,王某某右手虎口处两根神经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1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审查认为,监利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抢夺凶器过程中导致的,刘某某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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