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等工人在工头储某某租住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老百货公司工人宿舍内吃晚饭。席间,刘某某、朱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刘某某与朱某某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刘某某将朱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朱某某的身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2020年9月15日,经竹山宏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左侧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3月8日,刘某某赔偿了朱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朱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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