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系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电工。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刘某甲在本组西边田地的路上遇到村民刘某乙,二人因刘某乙申请电表迁址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刘某甲用砖头将刘某乙的头部砸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乙的头部损伤致其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
2019年1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甲赔偿刘某乙7.8万元,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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