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43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妯娌关系。2019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到自家油菜地除草时看到地里倾倒了建筑垃圾,认为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新房装修倾倒的,遂将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并丢弃到刘某某家新房门前的坪内,刘某某发现后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到董某某菜地里扯掉了几棵油菜,双方发生撕扯推搡,刘某某用左手揪住董某某的头发,右手抓住董某某的右手将董某某推倒在地,骑在董某某身上对董某某头部和身体打了几拳,后被村民贺某某等人劝开。董某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右手第五掌骨呈斜形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董某某医疗等费用共8000元,董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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