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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害人童某甲与童某乙等人到醴陵市**镇***建筑工地做地面抛光工作,因材料未到位,童某乙等人无法开工做事,遂要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给予经济补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斗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童某甲打伤。经鉴定,童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6日,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6万元,取得了被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2.证人周某某、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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