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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88********,土家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电视台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湖南省石门县**镇**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处理方式的问题,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庙路口处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右拳将被害人黄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鹤骨折、眼部挫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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