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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湘阴人,住湘阴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8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在湘阴县**镇**社区**组周某甲家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打斗,后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推了邵某甲一把,致邵某甲后退并撞在沙发扶手上后倒地,邵某甲右侧9-12肋骨折。经鉴定,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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