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有关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某寻至刘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拿起自家地上放着的小方板凳将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板凳,致张某某左眼部受伤。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于2019年10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716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不严重。且被不起诉人今年已71岁,年龄较大。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716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造成的危害结果得到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恢复,被不起诉人也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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